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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 0 1 0)濱中行初字第9號
原告張春來,男,1 9 7 O年1月1 0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山
東省鄒平縣黛溪西路2 7號。
委托代理人周斌、陳旭峰,山東方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連生,縣長。
委托代理人姚慶,鄒平縣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波,鄒平縣農(nóng)業(yè)局干部。 .
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趙新才,局長。
委托代理人賈玉學,鄒平縣建設局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孫兆杰,山東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陵縣金諾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鄒平分公司,住所地:鄒平縣黛溪西路3 7號。
張春來不服鄒平縣人民政府對其房屋進行行政強制拆遷的行為,于2 01 0年1月1 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 01 0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 01 0年3月1 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 01 0年4月2 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春來及委托代理人周斌、陳旭峰,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慶、田波,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賈玉學、孫兆杰,第三人陵縣金諾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鄒平分公司(以下簡稱金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 O 09年9月2日,在鄒平縣人民政府責成黛溪街道辦事處對原鄒平縣染織廠北平房生活區(qū)的住房進行強制拆迂過程中,拆除了張春來居住的住房。
原告訴稱,原告是原鄒平縣染織廠職工,自1 9 9 7年起廠里將位于鄒平縣黛溪西路2 7號的廠區(qū)宿舍平房院內(nèi)房屋一套分給原告居住,原告一直居住上述房屋,并對房屋進行了修繕或裝修。因商業(yè)開發(fā)建設,第三人金諾公司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并使用原告使用的土地,拆迂人與被拆遷人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協(xié)議。鄒平縣建設局為金諾公司頒發(fā)了鄒拆許字(2 0 09)第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對該拆迂行政許可提起行政訴訟,鄒平縣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了鄒拆許字(2 O 09)第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在訴訟未果的情況下,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對原告的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除,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jīng)濟損失。請求:1、依法確認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2 0 0 9)鄒行初字第2 6號行政判決,證明被告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行為的主要依據(jù)已被撤銷,同時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對張春來的主體資格已經(jīng)作出認定。2、王傳嶺、楊艾華的書面證言;3、2 0 04年7月2 8日和2 O 07年4月2 9日的收據(jù)兩張;4、張春來的戶口本。證據(jù)2—4證明張春來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答辯稱,(一)原告非適格的訴訟主體。張春來并非被告強制拆遷的原染織廠北平房生活區(qū)第四排東第二戶住房的合法產(chǎn)權人,不具有該拆遷房屋的房產(chǎn)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該房產(chǎn)的產(chǎn)權人為山東洪林染織有限公司。因此,張春來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二)被告所作強制拆遷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履行了相關法律程序,合法有效。(三)原告的起訴已超過三個月期限。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口頭陳述稱,張春來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在鄒平縣建設局報送的拆遷申請及鄒平縣人民政府的決定中,均未涉及張春來,張春來在訴狀中所述房屋的所有人為山東洪林染織有限公司,張春來無所有權和合法的承租手續(xù),無權就該房屋的拆遷主張權利,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第三人金諾公司口頭陳述稱,同意鄒平縣建設局的意見。
第三人金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3的異議是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收據(jù)形式不規(guī)范,綜合上述證據(jù)認為無法證明張春來對該房屋有產(chǎn)權或承租關系。
第三人鄒平縣建設局和金諾公司對原告提交證據(jù)的意見與被告相同。
本院對證據(jù)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4是相關職能部門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公文證據(jù),與本案有關聯(lián),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確認為有效證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3與本案有關聯(lián),雖然其證據(jù)形式不規(guī)范,可以在本案中參考使用。
依據(jù)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jù)可以確認如下事實:原告是原鄒平縣染織廠的職工,在鄒平縣黛溪西路27號原鄒平縣染織廠生活區(qū)的房屋居住,在1 9 9 7年向單位交購房集資款,但因種種原因未取得房屋的房產(chǎn)證,后與單位就該房屋改為租賃關系,一直在該房屋中居住。第三人金諾公司因房地產(chǎn)開發(fā)建設,取得了鄒拆許字(2 0 09)第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因原告與金諾公司未就安置補償達成協(xié)議,原告獲知該拆遷行政許可后向鄒平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鄒平縣人民法院于2 0 09年9月2 0日判決撤銷了拆遷許可證。2 0 09年9月2日,在鄒平縣人民政府責成黛溪街道辦事處對原鄒平縣染織廠北平房生活區(qū)的房屋進行強制拆迂的過程中,強行拆除了張春來居住的住房。原告訴至本院,要求確認鄒平縣人民政府的強制拆遷行為違法。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本案被告在責成相關部門組織實施強制拆遷時,未告知被拆遷人訴權和起訴期限,責成通知亦未向被拆遷人送達,被拆遷人的起訴期限應當從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內(nèi)容之日起計算兩年。涉案行政強拆行為于2 0 09年9月發(fā)生,原告于2 0 1 0年1月起訴未超過兩年的起訴期限。
張春來雖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但與單位就該房屋建立了承租關系,一直在該房屋中居住。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入、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說明房屋的承租人對房屋拆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有權對行政強拆提起行政訴訟。
拆遷出租房屋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同樣應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裁決,這是實施強制拆遷的前提條件。本案被告對張春來居住的房屋未經(jīng)裁決,直接實施了強制拆遷,其行為的主要依據(jù)不足。
被告責成有關部門對房屋實施行政強制拆遷,直接影響到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切身利益,應當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充分的程序參與權,在作出責成通知前聽取其意見,作出責成通知后向其送達并交待救濟權利。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已構成程序違法。
綜上,鄒平縣人民政府責成黛溪街道辦事處對原告居住的房屋實施的強制拆遷行為,主要依據(jù)不足,程序違法,鑒于該行為已實施完畢,撤銷鄒平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責成強制拆遷通知已無意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鄒平縣人民政府責成黛溪街道辦事處強制拆遷原告張春來居住房屋的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 0元,由被告鄒平縣人民政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穎
審 判 員 趙 振 華
審 判 員 李 景 春
二 O — O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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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記 員 李 繼 萍